以下是我代理案件中书写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民事答辩状,一审在辽阳中级法院立案,我为XX歌厅诉讼代理人,书写的以下答辩状有理有据的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反驳,涉及一些著作权法的基础法律知识。经过代理,我原告起诉的七家歌厅案件中,我代理的歌厅判决给付的金额最少,经了解我的观点起到了重要作用。为息事宁人,歌厅方没有上诉。可见,作为执业律师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也应当作到多掌握。
民 事 答 辩 状
答辩人:XXXXX歌厅、XX
因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XXXXX歌厅、自然人XX著作权纠纷一案,现被告XXXXX歌厅(以下称答辩人)提出以下答辩意见,请法庭采纳。
一、原告诉自然人被告XX有错误,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XX的诉讼请求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59条规定:“在诉讼中,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。有字号的,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,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。”
本案中,原告在起诉状中自己列的主体包括XXXXX歌厅以及自行陈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,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,被告所经营的KTV包房数30间,等等。根据营业执照证明,该歌厅为个体工商户,字号为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,在民事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。因此,本案合法的被告为XXXXX歌厅。自然人被告XX仅是该歌厅的经营者,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XXX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即可,不应当列为本案第二被告。
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案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。
二、应当追加沈阳XXXXX网络工程技术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。
被告的歌厅所用的供点唱的歌曲是由沈阳XXXXX网络工程技术公司(以下称沈阳XXX公司)提供的,该公司负责包房音频、视频点播的设计、安装、调试等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,沈阳XXXX公司为被告提供永久使用权授权认证。因此,歌厅内的设备歌曲版权问题应当由沈阳XXX与原告解决或者诉讼。虽然合同约定了沈阳XXX公司提供歌曲为调试所用,但该公司仍每年向被告网络传歌,还每年收取XXXX元的费用。
本案为知识产权侵权之诉,即使被告侵权,也是在沈阳XX公司的共同帮助下完成,该公司应为共同侵权人,应共同参与诉讼。按合同约定,沈阳XX公司应当提供授权认证歌曲且每年网络传歌都是由沈阳XX公司完成。故最终侵权人是沈阳XX公司,最终责任为沈阳XX公司承担。
三、本案被告并非侵犯原告的放映权,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。
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是被告侵犯原告的放映权,即认为被告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作品。此外,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台湾XXXX娱乐公司与北京XXXX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载明,台湾XXX公司仅就该公司的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授权北京XXXX公司代理维权;而北京XXXX公司与本案原告仅就放映权而授权维权。因此,本案中被告如果不侵犯原告的放映权,那么原告的起诉就不成立。因为原告只取得了放映权的代理权,没有其他著作权维权的代理权,从台湾XXX公司到北京XXXX都是这样。
答辩人XXXXX歌厅KTV现在采用的是VOD点歌系统。VOD是英文VIDEO ON DEMAND的简称,意思是按照需求播放视频节目。在西方发达国家,VOD系统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相当普及,VOD点歌系统是以用户为主的双向交互式系统,利用计算机网络,在服务器上存放歌曲,通过各种有盘包房电脑、无盘电脑、有盘机顶盒、无盘机顶盒等终端设备来完成点歌和放歌的系统,一般称之为网络版。使用VOD点歌系统虽然也往往导致作品被播放、放映等,但与传统的单向传播有着本质的区别,而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产生的一种交互式或按需传播行为。VOD点歌系统是当前较为普遍的KTV点歌服务系统。
答辩人XXXXX歌厅的所有音频、视频点播系统的设计、安装、调试均由沈阳XXX网络工程技术公司提供,该公司的工商档案明确标明其经营范围是,网络工程技术服务、安装。且根据答辩人与该公司签订的《卡拉OK包房音频、视频点播系统合同》第六条规定,网络传歌按每年2000元收费。该公司向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包括:专业服务器一台,T66—2015机顶盒24台、交换机2台,全套K米设备及歌曲。根据以上合同内容以及沈阳XX公司的工商资料,该公司为答辩人歌厅安装的是网络版的点歌设备,主要的特征是交换机和机顶盒。以及该公司为答辩人网络传歌。这就是典型的VOD点歌设备特征,即通过以上的设备,答辩人歌厅所有的终端形成一个局域网,该局域网又与沈阳XX公司相联。此外,K米软件是沈阳XX公司开发,通过这个互联网,实现了传歌、点歌的交互行为,可以实现更多的网络功能。改造之前,该沈阳公司为答辩人安装的是单机版的点歌系统,每次沈阳公司都是用U盘将歌曲带到灯塔进行复制。网络科技在每日进步。
当KTV采取VOD点歌系统时,答辩人即使未经权利人许可,将歌曲的MTV通过局域网传播给社会公众,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、地点获取该作品的行为,应认定为是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,并不认定其同时侵犯复制权或放映权,也即复制权或者放映权被信息网络传播权吸收,北京华谊兄弟影业公司与北京白云索思好景公司一案中,就是这样的观点。
因此,本案即使侵权也侵犯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,而非放映权,该放映权被吸收,不能单独成立。且根据台湾XXXX公司的原始授权以及原告取得的授权,他们只有放映权的维权授权,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(放映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相互独立的著作财产权)。因此,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。在无合法授权的情况下,原告的起诉应当被驳回。
综上所述,原告的起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,应当被驳回。
此致
辽阳市XXX人民法院
答辩人:XXXXX歌厅
XXXX年X月XX日